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2页
十一、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职工晚婚的,婚假增加7日;晚育的,产假增加60日,男方护理假为15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享受本条款规定的生育第一个子女时的相同待遇。”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施行人工流产术的,未满4个月流产的,休假15天;满4个月流产的,休假42天”。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8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不低于10元奖励费或者一次性奖励2000元”。
第三项修改为:“职工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每月发给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2000元补助费;无工作单位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后,按照有单位人员标准发给补助费,由当地财政支付”。
十四、将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8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不低于10元奖励费或者一次性奖励2000元”。
十五、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支付,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支付50%,一方无工作单位或者亡故的,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额支付;
“(二)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由当地财政支付。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再发放,已领取的部分不予退回。”
十六、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其独生子女死亡或者意外丧失劳动能力后,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本人基本工资的全额发给退休费,已按其他规定享受全额退休费待遇的,每月增加10元;
“(二)属于企业职工的,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不低于3000元补助费;
“(三)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不属于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城镇居民,由当地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3000元补助费;
“(四)农村居民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发给一定数量的生活费,符合国家规定的五保户条件的,依法享受五保户待遇。
“终生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可以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十七、删除第三十六条。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
“在确定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时,按照前款规定发放的特别扶助金、奖励扶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对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计划生育家庭,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方面给予帮扶和救助。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各类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开展对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计划生育家庭的社会关怀活动。”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在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前以及享受农村居民生育政策过渡期间,继续享受原农村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二十一、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向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辽宁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按照规定的服务项目提供服务。”
二十二、删除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
二十三、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产假期间停发奖金,取消福利待遇;
“(二)三年内不得晋升职务或者级别,不得享受奖励工资;
“(三)五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二十四、删除第五十二条。
二十五、将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二十六、将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中“农村村民”修改为“农村居民”。
此外,条款序号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2页》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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